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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曹禹,孟利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润,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户籍地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禹,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孟利辉,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戴万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及辩护人丁健、戴万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曹禹在湖南骏泰浆纸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工作,掌握该厂原材料结算系统关键防火墙密码并负责该公司系统监管。被告人刘润邀约、组织被告人曹禹、孟利辉,共谋利用曹禹的工作职权骗取钱财。三被告人商议后确定,由曹禹在公司原材料结算系统中伪造虚假的木材入库信息数据形成虚假入库单,再将该结算单发送给刘润的电子邮箱,刘润再转发给孟利辉的电子邮箱。孟利辉将该邮箱内虚假的入库单打印出来后,将该虚假入库单销售给收购入库单的木材收购商,再将所得赃款交给刘润分配管理。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先后多次伪造湖南骏泰浆纸有限公司木材入库单七张,卖给被害人潘某、周某,骗取人民币共计116087元。案发后,被告人孟利辉、曹禹、刘润先后主动到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退还了全部赃款,曹禹和孟利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湖南骏泰浆纸有限公司原材料入库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16087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润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刘润在实施诈骗共同犯罪中仅实行了注册邮箱,转发入库单给孟利辉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润邀约同案人参与犯罪及负责分配赃款的证据不足,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和决定性的作用,不应对其以主犯论处;3、案发后,被告人刘润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具有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系初犯、偶犯的法定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润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孟利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利辉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孟利辉在实施诈骗共同犯罪中既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亦非单据制作者,且分取赃款的比例较之同案人较少,因此不应对被告人孟利辉以主犯论处;3、案发后,被告人孟利辉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具有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系初犯、偶犯的法定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孟利辉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犯诈骗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利辉、曹禹、刘润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24日,主动到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润的家属以被告人孟利辉的名义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所退缴的全部赃款已经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潘某、周某,二被害人亦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还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永州市冷水滩区司法局、新化县司法局在分别对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后,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刘润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永州市冷水滩区司法局提出了对被告人曹禹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新化县司法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孟利辉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虚假入库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孟某、柳某、吴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周某的陈述,辨认、指认、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2017)鹤社矫调字54号、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司法局(2017)冷评字113号、湖南省新化县司法局(2017)字141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虚假票据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6087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犯罪数额巨大;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刘润具有邀约同案人,提起犯意并组织、策划共谋实施犯罪及负责对赃款进行实际分配的行为;被告人曹禹具有参与共谋,并按照分工利用自己职务便利篡改公司原材料结算系统数据,在系统中伪造虚假的木材入库信息数据形成虚假入库单的行为;被告人孟利辉具有参与共谋,实施了将虚假入库单打印后销售变现的行为;三被告人均系按照共谋分工积极实施犯罪,任一被告人的行为都是整个诈骗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均应当以主犯论处;其中,被告人刘润系起作用较大的主犯,被告人曹禹、孟利辉系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因此,被告人刘润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孟利辉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润、被告人孟利辉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具体量刑时可根据作用大小予以区别;案发后,三被告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润的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致被害人挽回全部损失,可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分别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适用社区矫正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曹禹、孟利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润、曹禹、孟利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曹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孟利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慎初人民陪审员  袁小毛人民陪审员  周倚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向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