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987号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工东里64门202。法定代表人:吕健,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维,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天津市河北区(未出庭)。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张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7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围绕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号房屋(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业主。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计算,被告欠费774元。张维虽应诉,但缺席庭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缺席庭审,本院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被告缺席庭审,原则上视为放弃抗辩,但综合参考同期其他业主的应诉答辩内容,本院确认原告针对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公共设施的运行及保养状况,公示存在不足,另卫生服务亦有不足。综上所述,本院应视情核减被告欠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维按774元80%的比例支付原告盛达公司物业服务费6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