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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席朋、焦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朋,焦国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朋,男,1987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义,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国建,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主要负责人:尤程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席朋因与被上诉人焦国建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席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义,被上诉人焦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朋上诉请求:依法认定该交通事故无损坏锯末机,且锯末机不是被上诉人焦国建所有;确认一审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案件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事故中不存在锯末机损坏;无证据证明锯末机是焦国建所有;一审鉴定程序错误,结论违法。焦国建答辩称:一审认定锯末机损失,认定事实正确;一审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评估机构和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我们不认可。焦国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99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09日03时20分许,被告席朋驾驶粤P×××××小型轿车沿君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园村,在避让其它车辆时,将原告焦国建在路外的锯磨机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焦国建的锯磨机组损失为7750元,停产损失32240元。被告席朋为粤P×××××小型轿车在被告深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席朋于2016年9月14日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单上签字,其中投保人声明栏第2项:本投保人确认已经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经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同意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坏他人的财产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席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国建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席朋作为侵权人应对事故给焦国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粤P×××××小型轿车在被告深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深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锯磨机组7750元、停产损失32240元,以上损失共计399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750元。原告焦国建的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焦国建因加工锯末机器受损期间的停产损失,系被告席朋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席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焦国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50元;二、被告席朋赔偿原告焦国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4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席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16】第411726259号中未认定事故现场有锯末机,但泌阳县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事后又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认定书中焦国建的锯末机误写成了电锯。因此,事故现场存在锯末机的损坏,且该锯末机归焦国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席朋赔偿焦国建锯末机损失,正确。虽然本案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程序或鉴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席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席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