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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俞柏安与俞张昌、吕小珍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柏安,俞张昌,吕小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柏安,男,193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张昌,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小珍,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再审申请人俞柏安因与被申请人俞张昌、吕小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柏安申请再审称:1.案涉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路66-1号、车站西路90号杭建台103室两处房屋是铁路部门分配给俞柏安使用的,并未分配给包括俞张昌夫妻在内的其他家属,因此,俞柏安是案涉两处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俞张昌夫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是基于俞柏安的许可,但俞张昌夫妻不但不感念父亲的付出,还肆意打骂、羞辱父亲,不让父亲居住在上述房屋,故俞伯安作为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俞张昌夫妻搬离房屋。2.居住权不属于法定物权,俞张昌夫妻亦非需要父母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且在2008年已另购房屋,故不属于没有住所的家庭成员,不符合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居住权的特殊情形,原一、二审判令俞张昌夫妻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根本上是家庭矛盾,俞张昌是俞柏安唯一的儿子,应当承担大多数的赡养义务,然其非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侵占父亲住房,原一、二审仍判决其对父亲的住房享有居住的权利,违反公序良俗。4.俞柏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不属于用益物权调节的范围。一审法院援引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俞柏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路66-1号、车站西路90号杭建台103室两处房屋系俞柏安原工作单位分配的单位自管房,该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双方对于俞张昌、吕小珍是否有权继续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发生争议。根据俞柏安自述,1970年初,铁路部门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路66-1号房屋分配给其用于居住使用,后因家庭人员增加,铁路部门又加分了位于车站西路90号杭建台103室房屋。可见,上述房屋是单位分配给职工用于解决家庭居住问题的房屋,家庭成员均有居住权。客观上,俞张昌、吕小珍自结婚后即实际居住、使用该两处房屋至今。原一、二审结合各方当事人均在他处享有房产之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俞张昌、吕小珍腾退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路66-1号房屋,车站西路90号杭建台103室房屋由俞张昌、吕小珍继续居住使用,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俞柏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柏安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