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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廷芳与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琴,陈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琴,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芳,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周琴与被上诉人陈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周琴,被上诉人陈廷芳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琴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11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0000元是事实,借钱时,以我的工商银行卡作抵押,一手拿钱一手拿卡,只拿到9000元,有1000元是扣的月息。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12月9日才将卡还给我。被上诉人把卡里的钱取完了才将卡还我。被上诉人只承认取了2000元,我在工商银行打出的2014年7月至12月的明细账,分别取了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陈廷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廷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琴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琴于2014年7月16日向陈廷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廷芳现金人民币10000元,工资卡作低压(抵押)。周琴在借到该资金后,将卡号为62×××84的工商银行卡和取款密码交给陈廷芳。庭审中,周琴举示银行卡明细,称陈廷芳于2014年7月24日取款2000元,2014年9月1日取款2000元,2014年12月9日取款6000元,共计10000元,陈廷芳已将借款本金取完,现不欠陈廷芳借款本金。而陈廷芳称,其只在2014年7月24日从该卡中取了2000元,且取来还的是周琴向陈廷芳借的其他借款,其后该卡中没有固定进账,就将该卡还给了周琴,其余8000元并非陈廷芳取走。关于周琴举示的银行卡明细中2014年8月15日产生的多笔取款共计1300元,周琴表示不清楚。审理中,陈廷芳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周琴称双方口头约定的为月息10%,系高利贷。双方对于陈廷芳将卡还给周琴的时间,以及利息约定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对于2014年7月16日周琴向陈廷芳借款10000元及借款后将银行卡放在陈廷芳处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廷芳的还卡时间,以及利息约定。关于陈廷芳还卡给周琴的时间,陈廷芳认为在持卡1个多月后就还给了周琴,从中只取了2000元,周琴认为是在2014年12月9日总共取完10000后才归还。双方对于归还银行卡的时间各执一词,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还卡时间的证明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对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一方对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陈廷芳举示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完成了其证明责任,周琴作为借款人,其主张已经还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消灭,应当举示相应的还款证据。本案中,周琴虽能够证明在借款后将银行卡交给陈廷芳,但要证明还款的事实,还须证明陈廷芳连续持卡的时间段,即需要证明陈廷芳归还银行卡的时间,才能达到证明周琴实际偿还借款金额的目的。从一般常理来看,周琴作为银行卡的所有人,对其银行卡有审慎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其在将卡交给陈廷芳后,应当密切注意卡内资金变化,在陈廷芳还卡时,有义务对陈廷芳总共的取款金额进行结算,要求出借人出具收到相应款项的凭证或向出借人要求收回借条或销毁借条。而本案中,周琴既未在还卡时要求陈廷芳出具收款凭证,也未向出借人要求收回或销毁借条,其主张陈廷芳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从卡中取走10000元,但对于其间为何还有另外的1300元取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陈廷芳自认2014年7月24日从卡中取走的2000元是归还的其他借款,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表示存在口头利息约定。周琴表示双方当时约定为月息10%,陈廷芳起诉主张月息1%,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周琴自认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廷芳于2014年7月24日取走的2000元在抵扣利息后,视为归还本金。未支付的利息,按年12%进行计算。陈廷芳于2014年7月24日取款时,利息为26.30元,归还本金1973.70元,剩余本金为802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廷芳借款本金8026.3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4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陈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琴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借款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事实在于陈廷芳归还周琴银行卡的时间节点,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陈廷芳围绕其起诉事实向法庭举示了借条原件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因借贷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案涉资金金额不大,陈廷芳的证明责任已完成。周琴强调陈廷芳归还银行卡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9日的意图是想说明在2014年7月至12月陈廷芳持有该银行卡期间,所发生的取款交易是陈廷芳所为,则陈廷芳所取款项应充抵借款本金。周琴抗辩称陈廷芳在保管其银行卡期间通过自行取款的方式已清偿了案涉债务,其拟证明的事实属于还款事实,从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周琴属于负有履行还款义务一方,应当对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周琴未举示陈廷芳在归还银行卡时双方对支取卡上资金进行结算的依据,例如收款收条等;另一方面,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中的通常做法,在周琴清偿涉案债务之后,陈廷芳应将借条原件退还周琴或是双方共同对借条原件予以销毁,在陈廷芳仍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周琴抗辩债务已清偿不合常理。鉴于陈廷芳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优势,本院对于周琴提出的案涉借款债务已清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口头约定利率的陈述意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就低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