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莫晓平及严兆斯、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莫晓平,严兆斯,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簇景街168号。法定代表人:凌昌荣,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昌军,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晓平,男,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兆斯,男,生于1964年3月27日,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横小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谢应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诏,男,生于1986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凌公司)、莫晓平及被上诉人严兆斯、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川公司向严兆斯支付租赁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佳凌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但是华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因华川公司的原因造成佳凌公司违约的,应由华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莫晓平系佳凌公司的员工,莫晓平与严兆斯签订租赁合同系佳凌公司的授权,不应当由莫晓平承担租赁费。莫晓平上诉并辩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川公司向严兆斯支付租赁费20万元。莫晓平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佳凌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但是华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因华川公司的原因造成佳凌公司违约的,应由华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莫晓平系佳凌公司的员工,莫晓平与严兆斯签订租赁合同系佳凌公司的授权,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莫晓平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严兆斯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莫晓平、佳凌公司与严兆斯存在合同关系,严兆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挖掘机的义务,依法也享有收取租赁费的权利。因此,莫晓平、佳凌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华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严兆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莫晓平、佳凌公司给付租金2621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严兆斯与佳凌公司、莫小平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至2016年8月结束。2016年9月9日,佳凌公司、莫小平向严兆斯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共欠严兆斯租赁费200000元。另查明:1、佳凌公司与华川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2、严兆斯与华川公司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严兆斯与佳凌公司、华川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该合同中,双方均未对该工程共同进行结算,严兆斯诉请佳凌公司与华川公司给付租赁费262149元也只是自已单方面所进行的结算,而佳凌公司与华川公司所出示的欠严兆斯200000元租赁费的结算单也是佳凌公司与华川公司的单方行为,严兆斯认可,可以证明佳凌公司与华川公司欠严兆斯200000元的事实存在。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的相对方,与严兆斯无民事法律关系,并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佳凌公司委托华川公司向严兆斯支付租赁费,但未经该公司同意,该委托行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佳凌公司、莫小平共同向严兆斯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向严兆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严兆斯请求莫晓平和佳凌公司给付262149元租赁费其超出20000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莫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严兆斯租赁费200000元。二、驳回严兆斯要求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元,严兆斯承担616元,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莫晓平共同承担2000元。二审中,莫晓平提交《委托书》,拟证明莫晓平是受托于佳凌公司,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佳凌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责任。严兆斯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莫晓平提交的证据,应当由莫晓平和佳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佳凌公司和华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应当由佳凌公司支付租赁费。华川公司提交一份《中标通知书》、《劳务协作合同》、二份《劳务补充协议》,拟证明华川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佳凌公司,双方对施工内容、单价和工程总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严兆斯认可华川公司的证据,认为华川公司不承担责任。莫晓平和佳凌公司认可华川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由华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严兆斯与佳凌公司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佳凌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莫晓平与华川公司程雅康高速项目经理部办理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结算事宜。佳凌公司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委托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佳凌公司声明委托协议签订后,受托人所签认的一切手续与委托人签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川公司备存了该委托书。佳凌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第六条机械设备和材料供应2.乙方施工所需机械、机具、设施、劳务等自行组织……”。本院认为,莫晓平受托于佳凌公司对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及工程结算,期间代表佳凌公司与严兆斯签订租赁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佳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佳凌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佳凌公司施工所需机械、机具、设施、劳务等自行组织,结算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佳凌公司为实施和完成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等,因此,应当由佳凌公司向严兆斯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综上所述,莫晓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佳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严兆斯要求请求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莫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严兆斯租赁费200000元”;三、由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兆斯租赁费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严兆斯负担616元,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屹审判员 汤 玉审判员 刘锡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邵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