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6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台州市广帮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广帮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789号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广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恒隆商务广场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620444716。法定代表人:王中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仙,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8883882R。法定代表人:鲍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芳,浙江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广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帮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2月1日,被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对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帮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卢修永,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帮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广帮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帮公司购买了建设公司开发的台州市恒隆商厦3087号、3088号商品房。两份合同均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30.55平方米,用途为商业,总价为人民币305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建设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广帮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帮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将两套商品房的总房款611000元现金交付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条,并注明购房款的付款时间以收条出具时间为准,双方均不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广帮公司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付款义务,建设公司出具了结算表,之后也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广帮公司。但建设公司未按约将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广帮公司使用,也不协助广帮公司办理权属登记至广帮公司名下的手续。现上述商品房均可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广帮公司多次要求,建设公司拒绝办理。广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限期建设公司将坐落于台州市恒隆商厦3087号、3088号商品房交付给广帮公司;二、限期被告建设公司协助广帮公司办理将坐落于台州市恒隆商厦3087号、3088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广帮公司名下的手续。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广帮公司称已支付611000元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建设公司并未收到上述现金,请求法院驳回广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公司反诉称:广帮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销0000628”、“2014销000062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帮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前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建设公司开发的恒隆商厦3087号和3088号商业用房,房款共计611000元,但广帮公司未支付房款,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广帮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2014销0000628”、“2014销0000629”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广帮公司针对被告建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涉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广帮公司与建设公司自愿签订,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建设公司也认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却以没有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广帮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广帮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广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3.台州银行取款回单、收条,证明广帮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4.房产证、恒隆商厦房屋销售结算表,证明建设公司交付了房产证并对购房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居间合同(编号为000118)、收件单,证明因居间合同关系,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将公司公章等交给台州速代帮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代帮公司)保管;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速代帮公司与广帮公司为关联公司,广帮公司提供的收条系冒用了建设公司的公章,建设公司从未收到过购房款;3.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遗失公章的登报记录、(2015)台椒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设公司一直未能要回老公章,后于2015年4月14日登报作废,广帮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建设公司,并继续冒用建设公司已作废的老公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丰火,导致该案中建设公司缺席,该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合同的购房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双方签订合同,但实际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建设公司对原告广帮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对证据3中台州银行取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取款回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收条有异议,建设公司从未出具过收条,也从没有与广帮公司进行过结算;对证据4中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建设公司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将房产证及恒隆商厦房屋销售结算表提供给广帮公司,让广帮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非是收到房款的确认行为。原告广帮公司对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居间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建设公司和速代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广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居间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22日,故该居间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1中收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收件单是建设公司和速代帮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没有关联,且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本案双方签订,结算单也是由建设公司出具,说明其对公章存在掌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建设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这三家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互相间并没有隶属关系,不能证明广帮公司冒用建设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建设公司重新刻制公章与广帮公司无关,且其重新刻制时间也是在2015年,是在本案合同签订以及结算以后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建设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单价与本案合同单价有差距,但建设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7月,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4年12月,2012年台州房价较高,而2014的时候,台州房价出现过快速下降,涉案合同的房屋价格符合当地房价的走向,且建设公司认可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办理备案。本院认定:广帮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建设公司仅对其中收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收条,建设公司认为并非由其出具,但根据相应时间的银行取款回单,结合建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均可证明广帮公司付款的事实,且建设公司并未否认收条上的公章系该公司的公章,而是认为公章系被冒用,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及其内容予以采信。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其与速代帮公司之间的关系,而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广帮公司与速代帮公司存在关联,也无法直接证明速代帮公司冒用了建设公司的公章,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作认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其与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考虑其签订时间、房屋位置、面积等与本案合同均存在差异,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广帮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将台州市恒隆商厦3087号、3088号房屋分别以30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广帮公司,两处房屋的面积均为30.55平方米,付款时间及方式为2014年12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建设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上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广帮公司。2014年12月24日,广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江从台州银行取款610000元。同日,建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广帮公司购买台州市恒隆商厦3087、3088号的购房款现金611000元并附注称购房款的付款时间以收条出具时间为准,双方均不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2013年10月25日,建设公司已取得台州市恒隆商厦3087号、308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建设公司为上述房屋出具了销售结算表,并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广帮公司。建设公司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广帮公司,也未协助广帮公司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广帮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建设公司称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表等均是基于借贷关系及为了向银行抵押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建设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广帮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广帮公司持有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条,且举证证明了其现金来源,建设公司对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收条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且结合广帮公司持有建设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及结算表等事实,可以证明广帮公司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广帮公司已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广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台州市恒隆商厦3087号、3088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台州市广帮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台州市广帮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将台州市恒隆商厦3087、3088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台州市广帮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三、驳回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被告已预缴),由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楚楠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