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明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明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213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腾铁骑,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媛,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宇,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古城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被告王明宇于2015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万元,用于购买号牌为辽A×××××的丰田威驰汽车一辆,借款期限24个月,并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单薄,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6年11月起,无故拖欠原告宽,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对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083.3元,利息192.36元,共计18275.6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辽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712.5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不能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经示明,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元,退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