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7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017)粤0307民初1255号邹某诉殷某元、文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殷某元,文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255号原告邹某,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水莲,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元,女,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被告文某光,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湘乡市。原告邹某诉被告殷某元、文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水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元、文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13),由原告向被告殷某元、文某光出借25000元,月息2.3%,共计12期,分期等额等息还清(每期还款2658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19),由原告向被告殷某元、文某光出借10000元,月息2.3%,共计12期,分期等额等息还清(每期还款1063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殷某元账户转款25000元和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殷某元账户转款10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还款一期后拒绝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83.33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殷某元、文某光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对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2083.33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计1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殷某元、文某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殷某元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殷某元人民币25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为12期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3%计算,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在借款日一次性支付750元咨询费。2015年1月19日,被告文某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确认事实为上述被告殷某元向原告所借借款为被告文某光与被告殷某元共同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也将由被告文某光与被告殷某元共同支配,被告文某光同意原告与被告殷某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中的借款人只署名借款人为被告殷某元,并同意原告将全部借款发放至被告殷某元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文某光与被告殷某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22750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殷某元(开户行:交通银行,账号:6222621310006481929)账户转款人民币22750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文某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文某光人民币1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为12期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3%计算,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在借款日一次性支付300元咨询费。2015年1月22日,被告殷某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确认事实为上述被告文某光向原告所借借款为被告文某光与被告殷某元共同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也将由被告文某光与被告殷某元共同支配,被告殷某元同意原告与被告文某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中的借款人只署名借款人为被告文某光,并同意原告将全部借款发放至被告文某光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文某光与被告殷某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9700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殷某元(开户行:交通银行,账号:6222621310006481929)账户转款人民币9700的事实。为追讨上述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已归还了一期借款金额为37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转账记录,原告实际支付给两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2450元,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5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确认两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一期款项3721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已归还一期的款项3721元中,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3%计算该月还得利息为746.35元,剩余归还的为本金2974.65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75.35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32083.33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担保费1500元,有担保合同及担保公司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元、文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475.35元及利息(利息以29475.3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殷某元、文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担保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8元,由两被告承担632元。保全费45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强人民陪审员  何凤珍人民陪审员  李 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