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与刁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刁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266号原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袁文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明,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刁颖,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蓝宇置业公司)与被告刁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宇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刁颖支付我公司代偿款272718.33元;2.诉讼费用由刁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我公司与刁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刁颖经由我公司担保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北支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房号为**栋**室,购房价429369元,其中按揭贷款30万元。刁颖购买房屋后,我公司依约为其办理登记备案,并将房屋交付其入住至今。刁颖按揭贷款后,没有按期偿还,致按揭银行从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代其偿还贷款达272718.33元,我公司为其代偿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刁颖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宇置业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建行淮北分行,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路**号,经批准命名为“**城”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乙方承诺对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最高额为11000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其中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最长期限30年;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个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2011年9月20日,蓝宇置业公司(出卖人)与刁颖(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城**幢**号房屋,房屋总价为429369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日交纳房款129369元,余款于合同备案后两周内办理完毕公积金贷款或交清。合同签订后,蓝宇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刁颖作为借款人向建行淮北分行申请贷款30万元。建行淮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因刁颖未按期归还货款,建行淮北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蓝宇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建行淮北分行分四次从蓝宇置业公司账户扣款合计272718.33元,用于清偿刁颖欠款本息。后蓝宇置业公司向刁颖催付该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蓝宇置业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扣划保证金凭证、催缴代偿付款邮件回执、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蓝宇置业公司与刁颖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蓝宇置业公司与建行淮北分行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刁颖与建行淮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因刁颖不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建行淮北分行从保证人蓝宇置业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借款本息,蓝宇置业公司依法履行了自己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现蓝宇置业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刁颖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72718.3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72718.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1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刁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