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辖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惠州三方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三方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弘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湖五路3号富达苑3号楼1层04号,统一社信用代码:9144130208255046XY。法定代表人:严小通,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展鸿,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勇,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Q。法定代表人:梁宏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审被告:广州市弘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正亮路14号A、B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H。法定代表人:陈章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惠州三方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弘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5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惠州三方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中,两原审被告分别位于广州市和惠州市,结合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去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去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可认定为本案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原审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发生在佛山市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且涉案标的为100000元,并未超出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翔审 判 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