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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5执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405执保10号申请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17委。法定代表人金水玉,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号路1号。法定代表人迟晓轩,职务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0405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申请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被申请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书面申请本院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中煤磁选机等十一台设备,净值为2,903,525.91元的固定资产进行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申请人提供的十一台设备:精煤振动翻转脱介弧形筛一台、原煤重介旋流器一台、原煤分级筛一台、中煤脱介分级筛一台、精煤脱介分级筛一台、一段斜管浓缩机一台、中煤磁选机一台、精煤磁选机一台、末精煤离心脱水机一台、矸石磁选机一台、桥式起重机一台,以上设备截至2017年5月净值总额为2,903,525.9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志聘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郑学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