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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方银国、高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方银国,高伟芬,宁海县银国模具皮纹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5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1066477C)。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号。代表人:毛绍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王杰(系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方银国,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高伟芬,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宁海县银国模具皮纹厂(组织机构代码:L2879564-5)。住所地:宁海县模具城****幢。经营者:方银国,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方银国、高伟芬、宁海县银国模具皮纹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方银国、高伟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2044.66元、利息的复利92.32元,以上金额合计812035.9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方银国、高伟芬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方银国名下坐落于宁海县时代嘉园1-406室[房产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6)第00685**号]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海县银国模具皮纹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浙0226民初15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方银国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时代嘉园1-406室的房地产。因被告方银国、高伟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国、高伟芬、宁海县银国模具皮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方银国、高伟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1943.66元、利息的复利92.32元,以上金额合计812035.9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方银国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方银国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即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间可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850000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如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若被告方银国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方银国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高伟芬作为被告方银国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方银国、宁海县银国模具皮纹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海县银国模具皮纹厂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方银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5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上述范围内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银国为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28日,被告方银国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年利率6.09%,实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于同日予以确认并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方银国自2016年10月15日起未按约付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方银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利息的复利12035.98元。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银国、高伟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的复利12035.98元(计至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若被告方银国、高伟芬届期未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有权就被告方银国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时代嘉园1-406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6)第0068572号,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海县银国模具皮纹厂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宁海县银国模具皮纹厂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银国、高伟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920元,财产保全费4580元,均由被告方银国、高伟芬、宁海县银国模具皮纹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双双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