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敏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敏祥,男,195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朱佳颖,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敏祥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胡敏祥自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出来后,因被害人林某的牌号为蒙A8XX**宝马牌轿车停放于上址40号附近多日,影响其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心生不满后用电动自行车钥匙将该车右侧两扇车门划伤。经价格认定,该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2,285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敏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敏祥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物损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敏祥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敏祥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之刑罚。被告人胡敏祥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敏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敏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敏祥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或者由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