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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10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洪昌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绍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昌,张绍贵,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0578号原告:袁洪昌,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贵,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泗洪,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宜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1768K。法定代表人:罗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洪昌诉被告张绍贵、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舒意公开开庭审判,庭审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承办人休假,变更由审判员邹平于2017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对完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休庭后,双方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第三次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国,被告张绍贵的委托代理人蓝泗洪,被告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祯洪、杜长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绍贵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机械破碎平基岩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266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扣除支付的工程款158000元和加油费969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市场公司承建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位于綦江区通惠新城通惠小区平基项目建设工程,被告张绍贵在该公司分包了土石方工程,后张绍贵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破碎平基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绍贵将该工程的钩机破碎石分包给原告,按15元/立方米计价。盈亏自理,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一半,余款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的钩机在张绍贵现场加油,按当期市场价计算油款,工程完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5年9月14日完工后,经被告张绍贵的施工员陈科与原告共同对工程量进行测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8772立方米。原告多次要求张绍贵支付工程款,但张绍贵以市场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绍贵辩称,我是市场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是受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方量没有与二被告进行结算,其所依据的工程测量方包含了土方和石方,钩机只是针对石方,应当扣除其中的土方,合同中约定有按现场实际收取的岩石工程量为准。原告诉请合同无效,要工程已竣工验收才支付工程款。被告市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是市场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绍贵,没有签书面合同,我公司承包价为29元/立方米,转包给张绍贵是28元/立方米,由张绍贵实际在经营,市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绍贵后,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管理,请求驳回对被告市场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按张绍贵的要求代为支付给了相关人员,工程尾款正在与建设方进行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绍贵(甲方)与原告袁洪昌(乙方)签订《机械破碎平基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甲方将旗能电铝通惠小区场平土石方工程项目的钩机破碎石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工程量以双方现场实测收取的岩石工程量为准,按15元/立方米计价,工程款在本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50%,其余工程款在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钩机在甲方现场加油,按当期市场价计算加油款,在工程完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为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认可共收到工程款158000元,施工期间在工地现场的加油费为96946元。原告以其举示的“通惠小区场平原地貌”数据和“旗能电铝通惠小区平场收方数据”认为工程方量为38772立方米,在两份数据中,均有原告的签名,在“通惠小区场平原地貌”数据中有张元兵的签名,在“旗能电铝通惠小区平场收方数据”中有陈科的签名,经庭审后询问张元兵、陈科,二人对此签名均认可,并陈述为是帮张绍贵做事。在原告申请对工程方量进行鉴定期间,原告与被告张绍贵就工程方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37000立方米计算工程量。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工地加油款为96946元没有意见。被告市场公司举示的本案工程付款依据载明有: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市场公司向傅胜惠、吴小满、袁洪昌等11人转付旗铝工程款1091579元,其中:向傅胜惠付款三次共计678701元(2016年1月4日转款478701元),向原告转付工程款58000元,前述转款有张元兵、张绍贵、傅胜惠在领款申请单上签字。在对被告张绍贵的询问中,张绍贵陈述其不是市场公司员工,是受市场公司委托管理本案工地,不是承包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委托管理关系;傅胜惠系其妻子,市场公司向傅胜惠转款是因垫付了工程款,张元兵是代市场公司请的工人,陈科与张元兵是朋友,是张元兵叫来上班的。原告举示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6年1月4日,傅胜惠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另查明,旗能电铝通惠小区场平土石方工程系被告市场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在结算中。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陈述外,有《机械破碎平基岩施工合同》,《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通惠小区场平土石方施工合》,“通惠小区场平原地貌”数据,“旗能电铝通惠小区平场收方数据”,竣工图,付款说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及付款依据(领款单、银行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对张元兵、陈科、张绍贵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没有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其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袁洪昌与被告张绍贵签订《机械破碎平基岩施工合同》,双方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合同当然无效,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履行了钩机破碎岩石的工程义务,现本案涉及的土石方平场工程项目已竣工,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工程款金额,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为555000元(15元/立方米×37000立方米),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58000元及加油费969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00054元,此款应由合同相对方张绍贵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又因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绍贵认为需要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钩机破碎岩石工程,为土石方平场工程项目中的一个施工过程,在土石方平场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钩机破碎岩石的施工当然已完成,因为在平场施工中如岩石没有破碎就无法运送,平场工程就不可能完工,故对被告张绍贵此意见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张绍贵认为,是受被告市场公司委托管理工地,应由被告市场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意见,但没有提供受委托管理工地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市场公司又予以否,对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洪昌与被告张绍贵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机械破碎平基岩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张绍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袁洪昌的工程款300054元;三、驳回原告袁洪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9元,由被告张绍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