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祥云县正贵第一矸石机制红砖厂与徐学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云县正贵第一矸石机制红砖厂,徐学洪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602号原告祥云县正贵第一矸石机制红砖厂。经营场所:祥云县云南驿镇小桥村香树。经营者董正贵,男,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学洪,男,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朱仕华,祥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祥云县正贵第一矸石机制红砖厂(以下简称正贵砖厂)诉被告徐学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贵砖厂的经营者董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徐学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学洪于2016年2月29日开始到原告砖厂工作,工作内容为开搅拌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多次违反砖厂管理制度被原告给予批评警告。2016年6月29日下午约18时30分左右,砖厂正在正常生产,因被告擅自停止机器运转导致生产部门停工,经砖厂经营者董正贵落实情况后当着被告及生产组组长的面告知被告不要再来上班了。次日在生产组还未上班时,被告来到工厂开动机器,导致其右上臂被机器绞伤。被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4月10日以祥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2月2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29日由原告单方解除,故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6月3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自2016年2月29日起原告在被告砖厂从事机制红砖原料搅拌及传送工作。2016年6月29日傍晚7时30分许,由于搅拌机传送带出现问题导致机器停止运转,鉴于当时还有很多红砖原料在被告工作的岗位上,董正贵要求被告第二天早上开工前修复。第二天早上被告徐学洪来到工地修理传送带时,其右上臂被机器绞伤。2016年6月30日被告受伤抢救时及过后的住院治疗期间,董正贵及其女婿杨清标均以被告徐学洪家属身份签名,确认徐学洪于2016年6月30日操作传送带时被绞伤右手臂。综上,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2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正贵砖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A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案仲裁的相关情况;A3、仲裁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案件仲裁的情况。被告徐学洪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B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矸石机制红砖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B3、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学洪2016年6月30日上午8时许在操作传送带被绞伤右上臂;B4、云南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学洪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在被告砖厂上班,每月工资4000元以上,并享受每天无偿的二餐饮食,工作岗位是开红砖原料加工的搅拌机,同时招呼原料传送带;被告遵守砖厂上下班等规章制度,接受砖厂管理;B5、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症病历及急症处置、祥云县祥城镇卫生院病情告知、检查、用药知情同意书、病情谈话/告知记录/沟通记录/知情同意书、住院病员须知、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抢救时、住院治疗期间,正贵砖厂的经营者董正贵及其女婿杨清标以徐学洪家属身份签名,并陈述徐学洪于2016年6月30日早上8时许操作传送带被绞伤右上臂;B6、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自2016年2月2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3三性无异议,认为A2仲裁裁决书、送达证的证明目的不明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证据B1、B2、B3、B5的三性无异议,对B4调解笔录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调解过程中所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方只认可双方到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6月29日已将被告开除,被告工资为3500元外加500元的加班费,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开搅拌机,没有负责传送带,原告对原笔录已经做了更正;对B6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该份裁决书因原告的起诉已经没有了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2、B1、B2、B3、B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A3仲裁笔录、B4调解笔录、B6裁决书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正贵砖厂系祥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532923600150023,经营范围为红砖制造销售。2016年2月29日起原告正贵砖厂聘请被告徐学洪到原告处工作,负责管理搅拌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徐学洪的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满勤并有加班另有加班工资500元。2016年6月30日上午被告徐学洪在正贵砖厂操作机器时被传送带绞伤右上臂,被告受伤后被原告正贵砖厂的经营者董正贵送到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2月17日云南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徐学洪受伤”一事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徐学洪于2017年2月23日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徐学洪与正贵砖厂之间从2016年2月2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4月10日以祥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2月2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因被告多次违反砖厂管理制度,原告已于2016年6月29日单方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6月3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正贵砖厂自认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主张已在2016年6月29日单方告知被告徐学洪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法定的情形与法定的程序,本案原告正贵砖厂未举证证明砖厂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对被告徐学洪进行过公布,被告徐学洪在工作期间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发生,并且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制作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劳动者,该通知书上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履行过上述解除程序。综上,原告正贵砖厂主张已于2016年6月29日单方解除了与被告徐学洪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据此,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洪与原告祥云县正贵第一矸石机制红砖厂自2016年2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祥云县正贵第一矸石机制红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审判员 王艳琴人民陪审员 赵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昊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