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久录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久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094号罪犯王久录,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2005)鞍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久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10万元返还被骗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22日、2015年7月20日先后以(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0078号、(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502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久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久录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记功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久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久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