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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4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林至宏与柏森鸿鑫物业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至宏,柏森鸿鑫物业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43139号原告:林至宏,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柏森鸿鑫物业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院2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杨国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冠,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男,柏森鸿鑫物业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会计。原告林至宏与被告柏森鸿鑫物业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森鸿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至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森鸿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冠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至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柏森鸿鑫公司偿还欠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柏森鸿鑫公司因花园路街道管区员工交纳住房房租、购买服装需要,向林志宏借款46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00元。借款系由杨国飞经办,杨国飞系柏森鸿鑫的保安经理,借款行为发生在海淀区牡丹园北里甲2号楼市政投资公司大厅。2015年6月29日,柏森鸿鑫公司董事长杨国柏(杨国飞哥哥)就上述借款向林志宏出具协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8月、9月、10月四个月结清欠款46000元。但于7月份偿还5000元后再无还款。林志宏多次催要,杨国柏始终拒绝还款,其后,柏森鸿鑫公司再次还款25000元,余款21000元至今未还。林至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承诺书,证明柏森鸿鑫公司承诺向林至宏偿还欠款46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3月欠条,证明杨国飞借款事实;证据3、2014年10月14日协商解决协议,证明柏森鸿鑫公司承诺还款。柏森鸿鑫公司答辩称:柏森鸿鑫公司与林至宏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诉争借款是柏森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柏的弟弟杨国飞与林至宏之间的借款,与柏森鸿鑫公司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借款已经偿还,林至宏与杨国柏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纠纷,所以林至宏无权主张诉争借款的债权。柏森鸿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6年1月20日协商解决协议,证明杨国柏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代杨国飞偿还了本案诉争借款;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杨国柏的爱人、案外人李会霞已经将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支付给林至宏,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林至宏提交的证据1、证据2,柏森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及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柏森鸿鑫公司对林至宏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双方协商内容应以柏森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准。对此,本案认为,林至宏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内容与柏森鸿鑫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案外人杨国飞向林至宏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因交房租没钱借林志宏叁万元整(利息每月100元),柒月第还清连本带息”。2015年6月29日,柏森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柏向林至宏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将杨国飞欠林志宏的欠款共计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于7月、8月、9月、10月四个月结清”。庭审中,林至宏称承诺书中载明的46000元借款的借款人系柏森鸿鑫公司,理由为该款项系案外人杨国飞为柏森鸿鑫公司项目向林至宏的借款,因此属于公司借款,杨国柏系柏森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出具的借款亦系以柏森鸿鑫公司名义出具。对此,柏森鸿鑫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与柏森鸿鑫公司无关、系案外人杨国飞及柏森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柏的个人行为。2016年1月20日,杨国柏与林至宏签署协商解决协议一份,该协商协议载明:“今有林志宏与杨国飞借款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将所有借款抵销,自此后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同时林至宏与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劳务纠纷一并抵销,其所有工资已结清,自此后再无任何经济、劳务纠纷。自今日起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无关。双方最终确定分二次支付林至宏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第一次已由张立文于2015年8月份支付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剩余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已于2016年1月20日结清,支付到林至宏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自此后再无任何经济、劳务纠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系针对本案诉争46000元借款出具。林至宏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已经偿还25000元,余款21000元应由柏森鸿鑫公司继续偿还,对此柏森鸿鑫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杨国柏与林至宏关于本案诉争借款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结合林至宏的诉讼主张与柏森鸿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至宏与柏森鸿鑫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林至宏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杨国飞为柏森鸿鑫公司项目向林至宏的借款,因此属于公司借款,杨国柏系柏森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出具的借款亦系以柏森鸿鑫公司名义出具。对此,柏森鸿鑫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与柏森鸿鑫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欠条中签字的欠款人为杨国飞,在承诺书及协商解决协议中签字的承诺人、经办人均为杨国柏,柏森鸿鑫公司均未加盖公章或其他有效印章认可其借款人的地位或作出了同意向林至宏偿还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林至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柏森鸿鑫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涉案借款;再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有在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相应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才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杨国柏虽系柏森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其签署的承诺书及协商解决协议中,其均未表明该身份,亦未表明其系以公司名义签署,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柏森鸿鑫公司承担。基于上述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至宏与柏森鸿鑫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林至宏要求柏森鸿鑫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至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林至宏负担,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聪慧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人民陪审员  王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秀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