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崔海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海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江,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及捕前居住地河北省三河市。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郝茂森、金美晴,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海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冀108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海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份,被告人崔海江雇佣刘学、郝义林、纪超(均已被判刑)在三河市黄土庄镇白庄子村北的山上,趁无人之际,盗运他人开采下来的砂石料。由刘某现场指挥,郝某驾驶大型挖掘机装砂石料,纪超驾驶崔海江的运输车将砂石料运至三河市泃阳镇沟北村鑫兴伟业透水材料厂内。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砂石料共计1408.53吨,价值人民币18310.89元。在此期间,还有外地车辆持大票到盗窃现场拉料,由郝某驾驶挖掘机往外地车辆上装砂石料。经查,查获的11车砂石料共计550吨,价值人民币7150元。综上,查获的被告人崔海江盗窃数额为25460.89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海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刘学、郝义林、纪超的供述、证人石某、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三河市政府的通知、关停公告、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出具的三河市鑫兴伟业透水材料厂料堆方量计算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还认定,三河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将被告人崔海江上网追逃。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崔海江到三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于2016年4月雇佣刘学、郝义林、纪超在三河市黄土庄镇尚庄子村北偷运石料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海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海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崔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崔海江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崔海江及其辩护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