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鸿泰鞋业有限公司与袁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鸿泰鞋业有限公司,袁星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395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鸿泰鞋业有限公司,住镇江市丹徒新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利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星星,男,1985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鸿泰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星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鸿泰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间存在雪地靴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核对账务,确认自2011年起至2013年1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8588807元。此后被告又退货,价值1744513元。考虑到被告目前的偿债能力,现要求被告给付500000元。被告袁星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星星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袁星星2011年欠原告3300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25日,总货款为11694330元,收款5880000元,退货525523元,欠5288807元。以上合计被告总欠原告货款85888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2012年2月5日和2013年1月25日确认书(原件)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账后被告又退给原告价值1744513元货物,该陈述构成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的确认书予以证实。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债务人即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鸿泰鞋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袁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