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杜成、江长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成,江长才,李林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495号申请执行人杜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江长才,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李林花,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杜成与江长才、李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杜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江长才、李林花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杜汉祖杜成返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3,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杜汉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第二次公告费3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01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长才、李林花的银行存款75,17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万增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