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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瑞丰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与盐边县杨柳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瑞丰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盐边县杨柳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199号原告:攀枝花市瑞丰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092134494U。法定代表人:夏斌,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男,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5452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151100001。被告:盐边县杨柳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现办公地址不明。注册号:510422000008894。法定代表人:申忠银,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住盐边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攀枝花市瑞丰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盐边县杨柳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因被告现办公地址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990.77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06月19日止(31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0848.57元,合计80839.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09月24日、11月19日分别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69990.77元的炸药和雷管,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到需方挂账,被告却一直拖付货款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09月24日盐边县公安局向原告出具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2014年09月25日四川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09月25日向原告购买了1920公斤炸药,货款为20262.14元;证据2.2014年11月03日盐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四川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登记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炸药1920公斤、雷管8000发,货款49728.6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开矿需要爆炸物品,于2014年09月24日向原告购买一号岩石乳化炸药(02V)1920公斤,货款为20262.14元。2017年11月0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一号岩石乳化炸药(02V)1920公斤、普通秒导爆雷管(S00)8000发,货款为49728.63元。原告将两次购买爆炸物品的增值税发票分别于2014年09月25日、11月19日交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爆炸物品的合同关系,并且每次买卖爆炸物品的数量经过了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即盐边县公安局批准,因此,该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计算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盐边县杨柳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瑞丰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货款69990.77元、资金占用利息10848.57元,合计8083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1元,由被告盐边县杨柳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天洪审 判 员  杨明均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