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魏波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417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波,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安区。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波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陕0116刑初6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魏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本案犯罪工具陕A×××××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4CA6A2120车辆识别代号:LGXC16AF8A0195494)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大队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波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两名执勤交警轻微伤及多部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波撤回上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刑初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尚柏延二○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萌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