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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闫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03民初866号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二团七分厂。法定代表人:张宝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泰安市东平黄河河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闫波,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乐县乔官镇宗家山村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丰喜,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项冬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