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6609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王广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广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609号原告: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1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0084353。法定代表人:金正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月娟,女,昆山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云,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与被告王广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试用期为六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试用期间,被告不符合厨师岗位的录用条件,在原告正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认定为工伤,工伤治疗期间,公司足额发放了其工资,治疗终结前往公司上班,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其劳动关系。因被告受伤系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已经向肇事方提起诉讼,其误工费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及肇事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另,因被告至始至终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就诊凭证及医师证明书,证明其合理合法的休息时间,故原告也不应支付其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3938.2元(2016.9.1-2017.1.31期间)。被告王广云辩称,自2016年8月31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申请仲裁,经昆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263号裁决,裁决原告恢复履行与本人的劳动合同,该裁决已生效,经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同意按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263号裁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工资。之后,被告就原告拖欠工资申请仲裁,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631号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申请。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广云进入原告浦项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工作时间为5天8小时工作制,工资为3263元/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255元/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8月,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4488元/月。2016年2月1日,王广云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6年4月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7日,王广云返还浦项公司上班。2016年8月31日,浦项公司以王广云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厨师岗位录用条件及王广云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2016年10月21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该裁决书已生效,被告已就该裁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自动履行该裁决书,法院执行已结案。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也未至原告处正处提供劳动。另查明,王广云于2016年12月2日进行工伤二次手术,根据被告提供的医事证明可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28日。最后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22440元;2、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基数1820元/月。2017年3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6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13938.2元,并未被告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820元/月。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63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2263号仲裁裁决书、结案通知书、医事证明、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3938.2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为王广云安排工作,王广云也未至原告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其中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28日系王广云二次手术的停工留薪期,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11978.2元【计算方式:3263+1820*80%*(2+12/30)+3263*(1+18/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广云20**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119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