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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邬涛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珍,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769号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7043890J。负责人:徐恩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涛元,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朝阳,上诉人王玉珍、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与被上诉人邬涛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被上诉人邬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邬涛元赔偿各项损失63414.8元,比一审增加15227.7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无异议,因邬涛元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70%的交强险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改判。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玉珍存在挂床现象。长期医嘱单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共95天,并未详细记载用药明细。临时医嘱单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16日(即出院日期),80%以上的内容都是红花油、麝香壮骨膏、云南白药等各种日常用药,且中后期记载的内容每日只取其中一种,并且存在后期补写医嘱单的可能。从体温单来看,患者有188天没有进行体温检测,而患者住院才199天。二、一审判决未采信重新鉴定意见,处理错误。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依法申请,由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且参考了双方提交的住院资料,应予采信。三、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最多只能计算45天。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自行车损失无有效证据,应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交通费应由对方承担。邬涛元辩称,其支付了1100元伙食费给王玉珍,其他同意一审判决。王玉珍在一审起诉请求: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邬涛元赔偿各项损失811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邬涛元驾驶赣J×××××号小车途径湘东国土局路段时,在红绿灯下加速起步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骑自行车横过人行道的王玉珍发生碰撞,造成王玉珍受害。王玉珍当即被送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618.5元(其中邬涛元已支付11218.5元,王玉珍支付6400元)。2015年11月13日,湘东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邬涛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6日,湘东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玉珍伤残、误工期进行鉴定,认定王玉珍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99天。2016年11月17日,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申请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王玉珍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邬涛元于2015年6月29日向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1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认定邬涛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王玉珍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的鉴定意见,王玉珍对误工期予以认可,对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根据湘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及费用清单等,证明王玉珍住院期间一直有一人护理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王玉珍的住院治疗情况,故认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45日。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提出王玉珍损坏遗失的自行车应折旧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该车是2015年5月10日购买的新车,故不予采信;提出王玉珍第一次鉴定中交通费提供的手撕发票系连号不予认定,请法庭酌情考虑的意见,予以采信。参照2015年江西省统计数据及本地实际,王玉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18.5元、误工费(142.8元/天×150天)21420元、护理费(123元/天×150天)184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0天)750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第一次鉴定20元+第二次鉴定419元)439元、自行车损失费450元,共计67427.5元。品除邬涛元自愿承担的15%医疗费2642.8元(17618.5元×15%)及鉴定费650元,剩余损失64134.7元,由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44894.3元,剩余损失30%计19240.4元由王玉珍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玉珍人身各项损失67427.5元,由邬涛元赔偿3292.8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计44894.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损失30%计19240.4元由王玉珍自行承担。邬涛元已支付11218.5元,超支付7925.8元,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予返还。本案诉讼费2027元,由王玉珍负担913元,由邬涛元负担1114元,鉴定费650元,由邬涛元负担。二审经审理补充审查,经被上诉人邬涛元和上诉人王玉珍开庭陈述确认,被上诉人邬涛元除垫付11218.5元医药费外,还另行支付1100元给上诉人王玉珍。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玉珍是否存在挂床现象,重新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以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自行车损失的计算问题,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准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及护理证明,王玉珍因交通事故造成骶3椎体骨折,其住院199天并有一人陪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长期和临时医嘱单均显示在整个治疗过程中,王玉珍均进行了用药。体温检测是住院期间的常规检查,其记录单显示外出并不当然表明王玉珍存在挂床现象。第二,根据王玉珍受伤前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王玉珍受伤期间未上班,存在误工的事实,其认可误工期为150天,一审判决按150天,并以2015年统计数据及本地实际情况,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第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玉珍因此次事故中造成自行车受损,一审判决根据该自行车的增值税发票,认定自行车损失450元,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的,不需区分事故责任。一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王玉珍的损失为:医疗费17618.5元、误工费21420元、护理费1845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439元、自行车损失450元,共计67427.5元。其中,邬涛元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的15%(2642.8元)及鉴定费650元。邬涛元驾驶的赣J×××××号小车在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759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0309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行车损失450元)。余下损失13375.7元(67427.5元-50759元-2642.8元-650元),因邬涛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即9362.99元(13375.7元×70%),其余损失由王玉珍自行承担。事故发生之后,邬涛与已垫付12318.5元(11218.5元+1100元),故王玉珍应予返还邬涛元9025.7元(12318.5元-2642.8元-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上诉人王玉珍5075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上诉人王玉珍9362.99元;王玉珍获得赔偿后,返还被上诉人邬涛元9025.7元(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三、驳回上诉人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上诉人王玉珍负担8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由被上诉人邬涛元负担2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宋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易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