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华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434号原告:湖北华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曹市镇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乐运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兰村工业园区。��定代表人:秦占明,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华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运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华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5155671.50元及逾期利息3483558.34元(其中逾期利息以5155671.50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5日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部分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计至支付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安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所需的产品规格定作放空冷凝器、废水蒸发器等主辅助设备(以下简称定作物,具体名称、规格、材质、数量、单价等见合同条款),合同中对定作物设计、质量要求、验收方式、加工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均已按时按期按要求保质保量送到双方合同事先约定的地点,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迄今为止尚拖欠原告加工款5155671.50元未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应收账款对账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剩余欠款数额经对账予以确认的事实;3、安装协议、发货清单三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预验收交接记录、产品发运单、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安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所需的产品规格定作放空冷凝器、废水蒸发器等主辅助设备(以下简称定作物,具体名称、规格、材质、数量、单价等见合同条款),合同中对定作物设计、质量要求、验收方式、加工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均已按时按期按要求保质保量送到双方合同事先约定的地点,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迄今为止尚拖欠原告加工款5155671.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报酬。2016年3月5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仍欠原告合同款5155671.50元未付,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合同款,同时支付拖欠合同款的利息。对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支付期限,被告只能从双方对账确定债务具体数额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华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5155671.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华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晟审 判 员 胡端平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