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219号原告:于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5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元,约定2016年4月10日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为了早日要回借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推脱还款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已经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