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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刚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刚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8刑初11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刚勤(曾用名朱刚琴),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68********,汉族,初中,农民,住山西省吉县吉昌镇葛家沟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刚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刚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朱刚琴饮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吉县滨河路加油站附近公路时撞在李佩嵘停放在路边的晋LP18**丰田牌小型轿车。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刚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佩嵘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朱刚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2.28mg/100ml。事后朱刚琴与李佩嵘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李佩嵘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朱刚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朱刚琴具有驾驶报废机动车辆、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刚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朱刚勤在吉县柳卜湾“大盘鸡”饭店吃饭期间饮酒。饮酒后朱刚勤于当日14时许,驾驶其购买的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报废车辆、悬挂虚假的晋LCP9**号牌)行驶至吉县滨河路加油站附近���路时,与李佩嵘停放在路边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悬挂晋LP18**号牌)相撞,车辆失控后,又撞在李根平停放于路边的江铃牌皮卡车(悬挂晋L89Q**号牌),致行人李根平、李风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朱刚勤与李佩嵘二人车辆相撞的事故进行认定,朱刚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佩嵘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朱刚勤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2.28毫克/100毫升。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刚勤得知有人报警未离开现场直到民警到来。到案后,朱刚勤供述了其饮酒及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2016年1月17日朱刚勤与李根平、李风梅达成协议,约定朱刚勤向二人赔偿损失3900元。2016年3月1日,朱刚勤与李佩嵘达成协议,由朱刚勤负责对李佩嵘损坏车辆进行维修,朱刚勤车辆损失其自行承担,同日李佩嵘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朱刚勤的行为���解。还查明,被告人朱刚勤先前所登记的户口姓名为朱刚琴,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4263019680420123X,该户口已于2013年6月7日被注销登记,与其现今有效的户籍信息所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符。朱刚勤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所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为其被注销户口所载信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1、悬挂晋LCP9**号牌的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照片。2、悬挂晋LP18**号牌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照片。(二)书证:1、朱刚勤(朱刚琴)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朱刚勤驾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3、晋LCP9**��牌信息查询结果。4、李佩嵘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6、朱刚勤血样提取登记表。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8、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及协议复印件。9、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10、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补侦说明。(三)证人证言:1、李佩嵘的询问笔录。2、李根平的询问笔录。(四)被告人供述:朱刚勤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五)鉴定意见: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6]血检字第601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刚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朱刚勤具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报废机动车辆、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且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2.28毫克/100毫升,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事故发生后,朱刚勤明知有人报警在事故发生地点等待,且在民警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具体认定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适当从轻处罚。朱刚勤能采取积极维修、赔偿等措施,并取得李佩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刚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白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