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毕强与张月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毕强,张月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75号原告:毕强,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月星,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负责人:刘光辉。原告毕强与被告张月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毕强诉称,2017年3月5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路口,毕强小客车(车牌号为×××)南北向停放在路边,张月星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张月星车辆与毕强车辆相接触,造成毕强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月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毕强无责任。现毕强为维修车辆已经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6488元。经了解,张月星小客车(车牌号×××)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等。毕强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月星、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张月星系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故将此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张月星系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回避情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因该特殊原因,不宜审理本案,故其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接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将上述案件诉讼材料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亚东审 判 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邵希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