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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行审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武钻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武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13行审14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东三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8004136765X。法定代表人:戴运动,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燕彬,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黄武钻,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黄武钻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明被执行人黄武钻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擅自于2014年3月在翔安区新圩镇凤路村进行住宅建设。现该建筑已建二层,框架结构,经勘验,占地面积144.1平方米,建筑面积288.2平方米。被执行人黄武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建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厦翔城执【2016】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黄武钻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4.1平方米,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黄武钻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了厦翔城执【2016】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黄武钻,被执行人黄武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进行催告,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翔城执【2016】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黄武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翔城执【2016】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黄武钻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4.1平方米,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执行人黄武钻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华审 判 员  郑 锋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媛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