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飞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飞扩,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李征连,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飞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韩飞扩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0XX**的小轿车,沿本市长宁区芙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的出租车发生碰擦,被害人陆某某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人韩飞扩在现场等候处置。事后,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被告人韩飞扩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经鉴定,被告人韩飞扩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飞扩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飞扩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韩飞扩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飞扩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飞扩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飞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韩飞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