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菊香与周志高、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周谷一、周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菊香,周志高,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周谷一,周隽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865号原告:谢菊香,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高,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周志高,公司总经理。被告:周谷一,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隽宇,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国,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菊香与被告周志高、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周谷一、周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依涵,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志高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8875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后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周谷一、周隽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周志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68000元(包含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8000元)和112000元(包含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周谷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周志高于2016年6月17日书面承诺借款继续有效,并自2015年8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被告周谷一于2017年4月5日书面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隽宇作为被告周谷一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志高、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周谷一辩称,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58885元利息有异议。被告周隽宇辩称,被告周隽宇未在借条上签字,不是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周志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68000元(包含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8000元)和112000元(包含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2000元),年利率为12%,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周谷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周志高于2016年6月17日书面承诺借款继续有效,并自2015年8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被告周谷一于2017年4月5日书面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高向原告谢菊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志高对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周志高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谷一、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周谷一、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谷一、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隽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菊香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周谷一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0元,由被告周志高、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周谷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