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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伦高与李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高,李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38号原告:刘伦高,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国,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刘伦高与被告李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伦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成、被告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伦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3.要求被告给付从欠款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4.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5.被告给付原告车旅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运送沙石,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沙石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砂石款30000元,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砂石款,甚至威胁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30000元。被告李兴国辩称,2015年,原告向被告拉过沙石,并且都是支付了砂石款,只有一车3000元的砂石不合格,老百姓不让使用,让原告拉走,原告也没有拉走,现在就3000元砂石款没给原告,原告拉砂石款都有收款收据。原告起诉的30000元不是事实,只有3000元,被告从未向原告打过欠条,被告也没有收到钱,就不能支付砂石款给原告。原告拉沙石到工地后,由工地开票,然后原告找被告要钱。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欠条1份,原告提出异议,该欠条不是被告书写,欠条上没有被告手印,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否属于被告李兴国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5月8日,该所出具了川求实鉴【2017】文鉴1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刘伦高在庭审中提交的具有“李兴国”签名的欠条笔迹,是李兴国本人书写”。故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待证的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砂石款3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川求实鉴【2017】文鉴1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在被告亲自提供鉴定样本和本院受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调取案发前被告日常生活中留存的自然笔记鉴定样本共同的基础上作出,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即加油费200元的票据,因其的发生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及原、被告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样本和检材的日期相同,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从事砂石的买卖生意,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供应砂石,由工地开票后,被告随后向原告支付砂石款。2016年2月6日(农历2015年腊月28日),在乐至县良安镇八一街道中段,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伦高砂石款30000元,2016年4月30日还清,大写三万,欠款人李兴国,¥:30000元,经手人:李兴国。其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砂石款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30000元。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对被告出具欠条进行鉴定,由原告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垫付鉴定费1400元,发生交通费200元。2016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年期)为4.75%。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工地供应砂石,由工地开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且庭审中,原、被告对砂石的供应和已付款项交付方式均无异议,同时,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部分履行,故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为介绍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砂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砂石款。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只尚欠原告砂石款3000元,对其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砂石款27000元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砂石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砂石款3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给付砂石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砂石款30000元,在履行期限内,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延迟履行给付砂石款3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在给付砂石款时还应当支付其逾期履行给付砂石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利息和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对本案而言,首先,对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2016年2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1—5年期)为4.75%,逾期年利率上浮40%为6.65%。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砂石款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算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所欠砂石款30000元时,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致使原告进一步扩大了的经济损失即因鉴定的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垫付的鉴定费用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因鉴定时发生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车旅费中过高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基本法律规则和道德准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行使审判权引导诉讼诚信而促进诚信社会建设。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伦高砂石款30000元及以砂石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期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兴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伦高垫付的鉴定费用1400元;三、被告李兴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伦高交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刘伦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