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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汪杰、李庚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杰,李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杰,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8日经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庚,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8日经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杰、李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杰、李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害人徐某1向被告人汪杰借款1.5万元,后一直未还。2017年1月26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汪杰、李庚驾驶赣C×××××小车来到被害人徐某1家(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马王塘社区灯笼组9号)讨债。在讨债未果情况下,二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徐某1带至被告人汪杰家中(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国桥村院背组53号),逼被害人徐某1打电话要其父亲徐某2还钱赎人。次日徐某2报警,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金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打电话要求被告人汪杰放人,被告人汪杰随即让被害人徐某1回家,但被害人徐某1因自身原因没有离开。2017年1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汪杰、李庚送被害人徐某1至金园派出所并主动向该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杰、李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2的证言、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归案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借条复印件、被告人汪杰、李庚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杰、李庚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杰、李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汪杰、李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祖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斯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