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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俊杰诉张铖、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杰,张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744号原告:胡俊杰,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木兰县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铖,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俊杰诉被告张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56,724.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00时20分,张铖驾驶辽LAMx**号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园丁岗时,将原告撞倒。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铖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庭审辩称:事故车辆LAM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该起事故我公司已经向伤者垫付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铖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00时20分,被告张铖驾驶辽LAMx**号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园丁岗时,与站在园丁岗中间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出具的盘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铖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侧膝关节损伤;其他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前臂皮肤碾挫撕脱伤、左侧骨翼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左足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3天,其中Ⅰ级护理7天,Ⅱ级护理66天。2016年11月24日,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委托,由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口腔损伤拾级;肢体(左腕)损伤拾级;肢体(左膝)损伤拾级;肢体(右踝)损伤拾级。右踝部需二次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合理性评定(二次手术费用)为:9800元。另查:原告户口系农村户口,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广东美的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担任保安职务,月收入2560元/月。原告从2013年5月至2017年2月居住在园丁社区二区10-3-701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步秀丽护理,步秀丽没有固定收入。又查:被告张铖系肇事车辆辽LAM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辽LAM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铖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7,3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营养费1095元(15元/天×73天);误工费15275元[2560元/月÷30天×17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8137元[37127元/年÷365天×(73天+7天)];伤残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用9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37,796.65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居住证明1份、误工收入证明1份、手机销售出库单1份、劳动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机动车保险代抄单2份、询问笔录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铖驾驶辽LAMx**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张铖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LAM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支付该款后,免除被告张铖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被告当庭认可赔偿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伤残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时,应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同时向被告张铖支付张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俊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796.65元,扣除二被告垫付25000元,余款217,7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向被告张铖支付张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元,减半收取2536.5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张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官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