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2010年9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斌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与同心路交叉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王斌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交警将被告人王斌带至南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斌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斌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