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2008年9月27日因盗窃被文登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孙小东、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进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虎山路交叉路口处,车辆前端与沿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魏某驾驶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右侧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3.9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车辆修理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3.96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