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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浩与王迎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王迎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792号原告:王浩,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迎东,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王浩诉被告王迎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迎东在大仲村镇华辰瓷厂里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00元,兰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兰陵公(仲)行罚决字[2016]1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但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王迎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浩与被告王迎东同在位于大仲村镇的华辰瓷厂工作,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迎东将原告王浩打伤。原告伤后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日,花去医疗费1018.65元。被告因此被兰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除医疗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59.39元,误工费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迎东因琐事与原告王浩发生争执,未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出于故意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了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67.43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东赔偿原告王浩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6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浩负担6元,被告王迎东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双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