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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振国与王亚彪、杨伟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国,王亚彪,杨伟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378号原告:李振国,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大同市灵丘县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山西省怀仁县河头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亚彪,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大同市广灵县人,王坪煤矿工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杨伟贤,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负责人:王计伏,任经理。李振国与王亚彪、杨伟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杨伟贤到庭参加诉讼,王亚彪、华农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国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90670.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王亚彪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杨伟贤驾驶×××轿车相撞,造成李振国、王亚彪受伤。怀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彪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伟贤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伟贤所有×××在华农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王亚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杨伟贤辩称,我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华农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分享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户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一万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农财保邯郸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户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医疗费范围。李振国提供了棚户区改造拆迁协议书,天然气使用证和四份天然气收据,新家园镇八四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了原告居住于怀仁县同仁家园二区42栋5单元502已达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医疗费界定范围之内,应在交强险中医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怀仁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杨伟贤所有的×××轿车在华农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华农财保邯郸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亚彪、杨伟贤按责任比例赔付。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1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9天=1950元、营养费50元×39天=1950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39天=394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36933÷365天×98天=9916元,合计88195元,由华农财保邯郸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75418元。由王亚彪赔偿医疗费2778元×70%=1945元、由杨伟贤承担医疗费2778元-1945元=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李振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75418元;二、王亚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振国医疗费1945元。三、杨伟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振国医疗费833元。四、驳回李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李振国已预交,减半收取1034.5元、鉴定费1500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世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