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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8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赵某1、刘某与赵某2、赵某3 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刘某,赵某2,赵某3,赵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676号原告:赵某1,男,汉族,1949年8月3日出生,木垒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原告赵某1妻子),女,汉族,1955年5月16日出生,木垒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原告刘某丈夫),男,汉族,1949年8月3日出生,木垒县人。被告:赵某2,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木垒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某3,女,汉族,1986年7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赵某4,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1、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赵某1支付的赡养费增加至每人每月500元、向原告刘某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2.三被告承担原告赵某1自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医疗费42791.35元和原告刘某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医疗费13000元,以上合计55791.35元(按照被告赵某2承担40%、被告赵某3承担20%、被告赵某4承担40%比例);3.由三被告承担自2017年4月以后二原告医疗费(按照被告赵某2承担40%、被告赵某3承担20%、被告赵某4承担40%比例);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68年原告赵某1与前妻郎吉年结婚,1970年3月24日生被告赵某2。1977年原告赵某1与原告刘某结婚,1986年7月23日生被告赵某3,1988年1月25日生被告赵某4。现原告赵某1患有心脏病、心肌缺血、肺病、冠心病、气管炎等疾病,2015年、2016年多次住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42791.35元;原告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高血压、脑瘤等疾病,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因看病住院花费医疗费13000余元。现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加之患有多种疾病,三被告每月仅向原告赵某1支付300元赡养费已经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赵某1、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5份。证明原告赵某1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住院看病实际花费37957.43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68年原告赵某1与前妻郎吉年结婚,1970年3月24日生被告赵某2,1970年6月原告赵某1与郎吉年离婚。1977年原告赵某1与原告刘某结婚,1986年7月23日生被告赵某3,1988年1月25日生被告赵某4。2015年7月28日,木垒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赡养纠纷一案,2015年8月21日,经(2015)木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赵某1与三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赵某1赡养费3600元,于2015年10月30前一次性给付2015年下半年赡养费18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1月1日前三被告每人每年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1赡养费3600元。二、被告赵某2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棺木费用6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1于2016年6月21日住院,2016年7月3日出院,医疗费用发生额为51286.20元,其中自付金额为29048.45元;2016年6月11日住院,2016年6月18日出院,医疗费用发生额为5591.13元,其中自付金额为1181.54元;2016年12月26日住院,2017年1月2日出院,医疗费用发生额2003.69元,其中自付金额542.56元;2017年2月17日住院,2017年2月20日出院,医疗费用发生额为8840.10元,其中自付金额为6154.37元;2017年3月23日住院,3月30日出院,医疗费用发生额为3512.30元,其中自付金额为1030.51元。上述自付金额合计为37957.43元。另,原告赵某1、原告刘某均为农村户籍,二人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有:1、承包地30亩,每年承包费5700元;2、刘某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月工资为1168.2元;3、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赵某1赡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1与原告刘某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即: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虽被告赵某2非原告刘某所生,但原告刘某对其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与被告赵某2形成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故被告赵某2对原告刘某有赡养的义务。现因二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要求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履行赡养义务,承担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赡养费数额。赡养费应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物价因素、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综合情况来确定。本案中,二原告每年可得收入为:土地承包费5700元/年、原告刘某工资每年14018.4元/年、三被告向原告赵某1已支付的赡养费10800元/年。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二原告每年的收入已远远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原告赵某1的赡养费增加到500元并向原告刘某每人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数额。庭审中二原告仅对诉讼请求中55791.35元医疗费中的37957.43元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剩余部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7957.43元医疗费予以支持。二原告共有3个子女,各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结合二原告和三被告实际经济条件,上述医疗费由三被告每人承担四分之一份额,即: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每人承担9489元(37957.43÷4=9489元);二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即:二原告承担9489元(37957.43÷4=9489元)。自2017年5月1日起二原告住院医疗费自付金额部分亦按照上述份额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向原告赵某1、刘某支付医疗费9489元;二、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自2017年5月1日起每人承担原告赵某1、原告刘某住院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中自付金额确定),于实际发生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1、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