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开心农夫(内蒙古)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峰万利恒生猪屠宰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心农夫(内蒙古)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赤峰万利恒生猪屠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心农夫(内蒙古)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开心农夫(内蒙古)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西瓦尔图镇新农村205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开心农夫(内蒙古)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万利恒生猪屠宰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老府村。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开心农夫(内蒙古)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农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万利恒生猪屠宰厂(以下简称”万利恒屠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心农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万利恒屠宰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开心农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一条内容,虽然有部分厂房,但是不具备合同约定屠宰加工所需的合格屠宰车间、屠宰流水线、符合规定的分割包装车间、速冻冷库、低温贮藏库等屠宰加工所需条件,导致上诉人无法将生猪交付给被上诉人进行屠宰加工。2、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生产许可、卫生许可及检疫检验等证件,不能合法进行生产、加工运输等行为。给上诉人的下步回收运输销售工作在客观上造成了障碍。综上,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3、即使有部分违约,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相当于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不能证明有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违约金的约定数额判决,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降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确定,进行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万利恒屠宰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且按照双方约定具有合格的相应硬件设施,这些硬件设施也是当时上诉人经过不止一次实地勘验、经过允许的,我们才对厂房进行了改建、扩建。上诉人要求的工期紧,被上诉人将其他客户全部停止加工,认为上诉人是大客户,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一直违约至今,后期一直在欺骗,一审开庭期间还在欺骗,上诉人的行为极其不诚信。2、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上诉人无法弥补的,上诉人认为这个损失高是不合理的,上诉人认为过高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约定我们可以提高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所以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时万利恒屠宰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合同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查明,赤峰万利恒生猪屠宰厂是从事生猪屠宰的企业,2016年5月16日,开心农夫(内蒙古)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生猪委托屠宰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第10条约定:原告根据约定,进行一切工程建设,人员招聘、设备购置、手续办理等事宜,约定生产时间2016年6月15日,全部就绪后于2016年6月16日或17日开始屠宰加工。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预付加工费600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从原告开工建设厂房之日起,每5天支付2万元。归还办法是从屠宰加工三个月后第四月起,每屠宰加工100头生猪,扣减5头生猪屠宰加工费,以此类推,直至60000元抵顶完毕。合同第12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共同遵循本合同约定条款,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自签订合同后,按照被告的要求自行投入,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0日建设分割车间6间,并按照约定雇佣工人数名。但是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为约束对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建设厂房,雇佣人员等工作,被告却无故拒绝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开心农夫(内蒙古)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开心农夫(内蒙古)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万利恒生猪屠宰厂违约金500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万利恒屠宰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屠宰厂相关资质证明四份,证明被上诉人有相关资质,可以合法进行生产、加工运输,上诉人在考察被上诉人公司的时候也有这些资质。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在考察时没见到这些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开心农夫公司主张万利恒屠宰场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屠宰加工条件,万利恒屠宰场对该主张不认可,开心农夫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生产许可、卫生许可及检疫检验等证件,被上诉人为反驳该主张,二审提交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畜禽定点屠宰证,上诉人亦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判决20000元为宜。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给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上诉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要举证证实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开心农夫(内蒙古)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40元,由开心农夫(内蒙古)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赤峰万利恒生猪屠宰厂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齐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