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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火平与姚俊、钱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火平,姚俊,钱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民初133号原告:王火平,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姚俊,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钱姣,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告王火平诉被告姚俊、钱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钱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姚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还款,则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其妻钱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火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俊、钱姣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姚俊、钱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姚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火平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还款,则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钱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经王火平多次催要,姚俊、钱姣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王火平要求被告姚俊、钱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姚俊、钱姣在借款50000元时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约定如逾期偿还,则按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俊、钱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火平借款50000元;二、被告姚俊、钱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火平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俊、钱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山海人民陪审员  黄国祥人民陪审员  龙泽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