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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执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113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轩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厦门轩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法定代表人陈春源。被执行人厦门轩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21号3T栋503室。法定代表人李延婷。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轩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7559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申请人同意被执行���每月偿还3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现被执行人已按照约定交付了130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合适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779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