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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与向冰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向冰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1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号。负责人陈爱铭,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子佳,该行员工。被告向冰心,女。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向冰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冰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向冰心在我行领用了一张信用卡(个人卡),卡号XXX。自2015年4月,被告没有按信用卡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9月尚欠借款本金9987.87元、费用1478.76元、利息1173.68元,合计12640.31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向冰心的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催收记录,证明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3、被告领用的XXX号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使用了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4、客户级账务信息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987.87元、费用1478.76元、利息1173.68元,合计12640.31元。被告向冰心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冰心于2012年向原告申请领用了一张信用卡(个人卡),卡号XXX。被告持该卡进行了消费,2015年4月前被告尚有还款。自2015年5月,被告不再按信用卡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9月尚欠借款本金9987.87元、费用1478.76元、利息1173.68元,合计12640.31元。此后该卡未再计息,也未产生任何费用。原告经电话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冰心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共12640.31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冰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共12640.3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向冰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学军人民陪审员  程泽仁人民陪审员  胡家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