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传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房某与房增修(已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到沂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因未找到公司人员,便将该公司一楼西侧宿舍内的西洋参等物品一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6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房某被沂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的西洋参一包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房增修的供述、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春玲书 记 员 李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