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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代理检察员曲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18时许,因有盗伐林木的嫌疑,被辽宁老秃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铧尖子管理站工作人员带至管理站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欲驾车逃离管理站,该管理站站长于某某上前阻拦,拽住倒车镜,车辆仍继续前行,被害人于某某跳上前机器盖,被告人崔某某驾车将其甩掉,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头部、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左下肢外伤,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某,卢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