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某1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1,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1因做煤矸石生意需要,经刘某1居间联系在常宁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用此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11月逾期形成不良,此后谢某1更换手机号码,企图逃避银行催收,经银行三次信函催收,谢某1都未到银行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5月17日,下欠本金49976.2元,利息16707.98元,滞纳金8382.42元,合计75437.85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谢某1主动投案并积极偿还本金5万元,所欠利息及滞纳金已向银行承诺一年内分期全部还清,取得银行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报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催收函、承诺书、还款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1、谭某1、唐某1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偿还了透支的本金,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适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华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杨晓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