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465熊太宝与刘学敏、刘学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敏,熊太宝,刘学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1465号��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敏,女,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教师,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太宝,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瑞,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上诉人刘学敏因与被上诉人熊太宝、刘学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熊太宝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学敏、被上诉人刘学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按照上诉人刘学敏上诉状中预留的地址依法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注明其预留的联系电话133××××5309,定于2017年6月6日上午10:20于本院四十法庭开庭,但上诉人刘学敏直至2017年6月6日上午11:16仍未到庭。法庭当庭通过熊太保手机拨打其预留的联系电话,但无人接听。经查询,该约投挂号信邮件已于2017年5月24日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故,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学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学敏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刘学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徐 璩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