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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汪玉权、张易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权,张易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玉权,绰号“近大”,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思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易云,曾用名张易元,绰号“新江”,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妙玲,系被告人张易云的朋友。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玉权、张易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玉权、被告人张易云及其辩护人吕妙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玉权、张易云经密谋盗窃后,于2017年2月4日14时许,窜到江门市新会区某住宅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入户,盗窃得失主钟某存放在房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1149.8元及孙中山先生诞辰150周年伍圆纪念币29枚、貔貅状玉雕翡翠1个、貔貅状玉雕和田玉挂件1条、蛇纹石手镯1只、翡翠手镯2只、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被盗纪念币、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3930元。计被告人汪玉权、张易云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5079.8元。破案后,已缴回上述被盗现金、财物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玉权、被告人张易云及其辩护人吕妙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说明,失主钟某的陈述,被告人汪玉权、张易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金银饰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玉权、张易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玉权、张易云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汪玉权、张易云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易云在亲友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玉权、张易云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易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三、对被告人汪玉权、张易云的作案工具开锁器、锁匙、锡条、胶片、手套、弹簧刀等(均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并销毁;对被告人张易云的作案工具黑色助力车一辆(现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锦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